(2017)鲁0212刑初336号
裁判日期: 1985-04-12
公开日期: 2018-05-25
案件名称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与刘霖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C}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212刑初336号 被告人 基本情况 姓 名 刘霖 出生日期 1985年4月12日 民族 汉族 性 别 男 身份证号 此前所受法律处罚时间、事由 无 强制措施情况 2017年2月27日被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 指控意见 公诉机关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文号 青崂山检公刑诉(2017)343号 指控事实 被告人刘霖于2016年7月26日17时许,醉酒后驾驶鲁xx号小型客车沿本市崂山区香港东路东向西行驶至东海路路口处,被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风景区中队民警查获。该接公安机关要求其接受调查的电话通知后,于同年8月11日主动到案。乙醇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刘霖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9mg/100ml。 指控罪名 危险驾驶罪 量刑建议 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并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 意见 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判决理由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霖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刘霖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该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适用条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判决结果 被告人刘霖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权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高 萍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霍 静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