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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24刑初186号

裁判日期: 1985-12-27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尼玛基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C}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124刑初186号 被 告 人 基 本 情 况 姓名 尼玛基 出生日期 1985年12月27日 民族 藏族 别名 无 性别 男 身份证号 户籍 四川省黑水县 前科 情况 2013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3年10月9日刑满释放。 强制措施 2017年1月6日因涉嫌盗窃被郫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7日由郫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郫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公 诉 机 关 指 控 意 见 公诉机关 四川省郫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文号 郫检公诉刑诉(2017)197号 指控 事实 2017年1月5日16时许,被告人尼玛基在郫县红光镇隆府北巷01lydyh01龙珠网吧01lydyh01内,趁被害人张义某睡觉之机,将其裤包内的一部vivo手机盗走。2017年1月5日22时许,民警在郫县红光夜市将被告人尼玛基挡获,被盗手机未追回。 指控罪名 盗窃罪 量刑建议 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辩解 意见 对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判决 理由 被告人尼玛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尼玛基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尼玛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亦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法律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判决 结果 一、被告人尼玛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6日起至2017年8月5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尼玛基将所盗手机退赔被害人张义勇。 权利 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组织 宣判日期 审 判 员 覃永春 二О一七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周 珮 关注微信公众号“”